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
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院授研訊字第1022460185號函訂定
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院授發資字第1061502736號函修訂
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院授發資字第1081500073號函修訂
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院授數多元字第1123000083號函修訂
第一條
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(以下簡稱各機關)極大化開放政府資料,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, 推動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、機器可讀且具一定品質方式提供外界使用,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, 達成施政便民及公開透明之目的,特訂定本作業原則。
第二條
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,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,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各類電子資料, 包含文字、數據、圖片、影像、聲音、詮釋資料(metadata)等。
第三條
本作業原則用詞,定義如下:
(一)開放
指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,提供個人、學校、團體、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, 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。
(二)資料集
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,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。
(三)開放格式
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格式。
第四條
政府資料依其提供方式,區分如下:
(一)開放資料
以開放格式提供,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、地區及期間,並不可撤回之方式授權利用。
(二)依申請提供資料
以開放格式提供,採有償、保留撤回權或其他限制條件之方式授權利用。
各機關依申請就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已存在政府資料,並以開放格式提供時, 除有正當理由外,應予以提供。
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時,宜優先以開放資料提供個人、學校、團體、企業發展創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。
第五條
開放資料之認定,應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、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、 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、資料提供機關是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授權等因素。
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經機關首長核可,並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公告停止提供及其理由後, 得轉為依申請提供資料或不予提供資料:
- 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,致繼續提供該開放資料供公眾使用,不符合公共利益。
- 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、隱私權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。
第六條
開放資料授權利用之條款,由行政院定之;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授權利用條款,由資料提供機關定之。
前項授權利用之條款,應包括使用者承諾事項、政府機關責任之限制及終止條件等; 其涉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者,並應定明授權方式、期間及範圍。
第七條
依申請提供資料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者,得由各機關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, 其收費基準由各機關參考建置、蒐集、取得、維護及更新成本定之。
前項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,得參考權利範圍、標的、權利金給付期間及方式等, 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。
第八條
各機關應定期就政府資料檢視下列項目之妥適性,並適時調整:
- 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
- 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
- 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收費基準
- 依申請提供資料授權利用所創造之實質效益
- 不予提供資料之法令依據或理由
第九條
各機關應將開放資料清單、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其收費基準,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。

